认罪认罚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时间:2020-04-09 15:00

认罪认罚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背景


2018年10月26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最早是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该制度的指导下,陆续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


二、认罪认罚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随着认罪认罚制度日渐深入人心,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公信力的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认罪认罚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越来越深远。


(一)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促使刑事诉讼重心前移。


我国现阶段强调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是国家和社会在反犯罪斗争方面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更是实现了刑事政策从纸面到现实的飞跃,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程序更加融合,更加制度化。


刑事司法是一个包含从侦查到起诉到审判再到执行,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完整过程,就不认罪的案件来说,审判既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也是刑事诉讼的重心所在,因为对案件的处理,需要“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从而“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的战场则自动前移。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是案件处理意见与辩方的协商者、案件实体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以及某些案件作特别从宽处理的核准者,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力不仅仅是程序权,而且还包括相当程度的实体权,检察机关也由原来审前程序的主导,变为刑事诉讼的主导,因此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该阶段,检察机关就案件的处理意见听取嫌疑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签署具结书等。总之,控方、辩方、被害方的工作重心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都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二)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与诉讼地位得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规定说明刑诉法关于保障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贯穿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嫌疑人无论哪个阶段产生异议均可提出并有权得到解释并对其认罪认罚有终局决定权。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这无疑使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彰显。


(三)被害人更密切的融入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主体地位提升。


为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赋予其一些新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由控方掌控,被害人的地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属于从属地位,自身权利是否得到保证也多由刑事案件的结果决定。


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可见,被害人的地位及诉讼权利被法律认可。“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还以三个条文就被害方权益保障问题作出规定,要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要求公、检、法机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通过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还要求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处理”。这些规定,不仅实质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且有利于弥补被害人被犯罪造成的损失,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四)对抗式诉讼向合作式诉讼转变,诉讼构造得以改变。


刑事诉讼有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之分,前者以不认罪案件为标志,后者以认罪案件为标志。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一方认为对方有罪,一方认定自己无罪,由此产生的对抗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各方处于一个比较温和的状态,意见基本一致。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行,促使刑事诉讼由对抗式向合作式转变,合作式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即控诉方、辩护方、裁判方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合作取代了对抗,使得刑事诉讼通常的构造也发生了改变:控诉、辩护的方式由原来的相互对抗变为合作、协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也变为向法庭证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处理意见的合意性。审判的方式和任务也变成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可靠性、量刑建议恰当性等内容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总之,在改变了的诉讼构造下,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都有了改变,控、辩、审的方式和主要内容也都有了改变。


(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法官审理案件增添了更大的压力。鉴于此,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刑事诉讼程序,将不同复杂程度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实现司法正义与效率的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