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期间领取的养老金系不当得利,应返还社保中心

时间:2022-11-03 10:11

案情简介:

(一)案件来源

王某系某企业员工,退休后于2013年12月因犯罪被判刑,2016年10月被释放。某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下简称“某社保中心”)因未掌握王某的服刑信息,在其服刑期间仍向其发放养老金。2021年1月某社保中心通过王某原单位得知其犯罪服刑的情况,并立即向王某发出《关于退还服刑期间养老金的通知》,王某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养老金是其应得的生活保障,拒绝退还。2021年3月某社保中心遂以王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

(二)案件结果

经人民法院查明:王某在2013年1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于2016年10被释放,其服刑期间某社保中心向其养老金账户发放养老金84998元。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的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王某在服刑期间领取的养老金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判决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某社保中心84998元。

 

律师说法:

(一)《社会保险法》中有无规定如何使用行政手段追回冒领或多领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呢?《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上规定的是存在恶意欺诈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而本案王某不属于以上情形,所以本案无法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社保待遇的审核、结算单位,对相对人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但其通过银行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给相对人的行为,应属于民事主体进行的一种民事行为。本案中,王某在服刑期间失去了领取保险待遇资格,其间领取的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了社会保险基金受到损失,应为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三)本案是否已过民事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自某社保中心发现王某存在犯罪行为并领取了服刑期间的养老金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启示:

社会保险是国家支持的保障机制,是治国安邦的大问题,此类案件的发生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出现此类情形的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司法机关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而导致的,而信息滞后很容易造成违规领取养老金现象发生。如想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司法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做到信息及时传递;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追回机制,发现异常的信息后,应立即采取行动,运用多种手段追回已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最后,对于拒不返还的,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不当得利起诉获胜后,如相对人仍不返还的,可通过强制执行手段,能有效挽回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