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的举证、质证方法与技巧

时间:2022-11-03 10:15

近年来,微信已然成为了中国老百姓最为常用的日常即时沟通工具,由微信所发送的短信、语音、视频、图片、链接以及支付,也逐渐成了人们经由微信实现网络互动的主要形式,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往往将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相应事实的存在与发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七十四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相关内容来看,结合人民法院审理实践,法院对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抑或事实认定保持了比较审慎的态度,对于微信记录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经由以下步骤:辨别微信记录的真伪、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举证方法和技巧:

1. 根据案件证成理路收集、组织和整理微信记录

一般民商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首先需要确立证成的基本思路。这个思路的确立,既意味着对于事实、证据、法律关系的把握,也意味着要确立一个基本的展开事实、组织证据、进行法律论证的基本框架。

2. 围绕案件的可能焦点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

一般案件都存在一些争议的焦点问题。在提起诉讼或是应诉的过程中需要归纳每个案件可能的争议焦点,并围绕这些争议焦点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是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的捷径。在一些情形之下,因为时间跨度长,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记录比较多,且还夹杂着许多与本案并无多少关联或者说虽有关联但并不涉及争议焦点的许多记录,如果这些微信记录不加以整理和提炼,不仅难以取得想要的证明效果,法官看到这些微信记录恐怕也难免心生反感。

3. 围绕特定证明目的收集、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

无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特定的事项或者事实。围绕特定证明目的收集、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也是非常重要的方法。这种方法,有别于前述围绕争议焦点组织微信记录的路径。在证据组织的过程中,每一项证据都有着特定的证明目的,围绕证明目的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的方法,能够多角度、多方面地呈现有关该事项的磋商过程,在诉讼实务当中,往往容易得到法官的理解和接受。

4. 围绕时间轴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

以时间先后顺序作为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的基本轴线,通过这样的轴线,将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的过程、沟通的事项、沟通的进展、沟通的结论等呈现出来,是证实相关事实存在及发展的常用方法。但需要注意,以时间轴组织微信记录,尽管内容连贯性较好,对特定事项的证明效力却不一定是最好的。

5. 依循证明力大小来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

一般规则而言,书证、物证的证明力大于言辞证据、电子数据;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或影印件;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私文书证等。《证据规定》第九十条也明确了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整理和组织微信记录时,是需要高度注意其证据属性及规范定位的。诉讼实务当中,比较妥当的方法是,微信记录与相应的书证、物证一并提交;当事人直接沟通微信记录与非直接沟通的记录一并提交。另外,不同的微信记录之间可能也存在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将具备较高证明力的微信记录进行相互验证的整理然后提交,能够较好地实现证明目的。

 

质证方法和技巧:

1.质疑微信记录的真实性

首先,微信记录是否为原始载体所呈现。如果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或原始载体中的相应记录已被清除,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官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进行认定,否则便是违背了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明确规定。在很多案件中,如果一方不认可微信记录,对方又无法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载体的情形之下,人民法院是非常难以采信该微信记录的。

其次,微信记录主体的真实性存疑。根据微信用户的实际状况,微信头像是可以经常予以更换的,并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变更的属性。在微信主体难于辨别的情形之下,要以此证成特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自认,否则是难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在实务当中,更多的微信主体可能是采用风景照片、特定符号、特定图形或者是无法准确识别的头像等,其是否为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和利用他人头像的情形等等,都是需要仔细加以鉴别的事项。

再次,微信记录的内容存疑。微信记录的内容,即使是文字内容,有一些时候也并不能证成特定事项。比如,关于合同的履行,尽管双方对此的确有过磋商,但并未有最终的结论,无疑是不能作为变更履行依据的。微信记录内容可能存在前后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所指称的对象或者标的存在误差等等。在一些以语音呈现的微信记录中,无法识别说话者的身份、所说的内容含混不清、所表述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等,都是针对内容存疑的主要方面。

2.质疑微信记录的合法性

对于微信记录是否合法录制、是否合法取得、是否合法存放、是否经过删改编辑等,往往能够引发法官对于微信记录合法性的不安。对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更遑论一些情形之下的偷拍、偷录的微信记录。微信记录的合法性问题,即可以是制作过程合法性不足,也可以是存管过程合法性不足,还可以是获取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不足。如果对于微信记录中可能存在的删除、剪辑、篡改、变造等情形,本质上既可以提出真实性疑虑,也可以提出合法性疑虑。

3.质疑微信记录与案件的关联性及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联性

关联性的问题,作为证据属性的重要方面,实际上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比如,在某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并非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记录”,而是通过与案外人沟通联络的“间接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此种时候,微信记录的关联性就存在问题。同时,如果微信记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尤其是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存在比较大的误差或者矛盾之时,也可以通过提炼这种矛盾和不一致将该微信记录予以排除。以关联性排除微信记录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在诉讼实务过程中是值得妥为利用的。

4.以证明力大小的路径否决微信记录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规定》中,多处提到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针对微信记录的质证过程中,可以利用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则否决和质疑微信记录的证明效力。这种质证方式,一方面可以通过强化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效力,尤其是己方所提供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的效力,来否决微信记录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对方的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与其所提供的微信记录的不一致或矛盾之处,来否决其微信记录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