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在危险驾驶罪辩护中的应用

时间:2022-12-06 09:02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醉驾”正式由之前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犯罪。自醉驾入刑以来,在全国法院审理的刑事一审案件中,以醉驾为主的危险驾驶罪以31.9万件的数量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名,占全部一审刑事案件的24.6%。

      随着危险驾驶罪数量增多,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呢?笔者通过下述案例来探讨行政诉讼在危险驾驶罪中的有效应用,以此为危险驾驶罪刑事辩护开拓辩护思路,供方家鉴赏。

      案例:2018年10月26日23时30分许,当事人A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B市北门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A涉嫌酒后驾驶车辆,被B市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决定对当事人A实施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当事人A带至C医院抽取血样。B市公安执法民警在实施前述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当场制作法律文书。直到2018年11月2日,B市公安执法民警才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当事人A。经B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测认定,当事人A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随后对当事人A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随后当事人A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B市公安2018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A实施的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判令撤销。

 

二、危险驾驶罪中涉及行政诉讼的分析

      在本案例A所涉嫌危险驾驶罪中,关涉两个环节,一是交警部门发现A违法行为,继而对将A带至医院抽取血样;二是经过抽血检验后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规定,涉嫌刑事犯罪,对A以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这两个环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后强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行为,这属于对当事人A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二是针对犯罪嫌疑人A涉嫌刑事犯罪进而以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的刑事立案行为。

      针对本案例中第一个法律关系,即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后强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行为,若从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角度分析可以概括为两个焦点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对当事人A实施的检验血液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

      首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强制检验血液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亦将对违法行为人强制检验的行为作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涉嫌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进行的强制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行为,应为公安机关在交通管理领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例中,被告单位民警发现当事人A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故依法对其强制抽取血样,被告单位民警还于2019年11月2日对当事人A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明确记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见附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尿样……”。因此,强制检验血液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单位民警在履行交通管理职能中对当事人A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其次,将被告单位民警的行为界定为刑事侦查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兼具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其可以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强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对刑事案件嫌疑人采取的行为才是刑事侦查行为,其在交通管理中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是行政强制措施。

      在本案例中,B市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3日对当事人A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故只有在2018年11月3日之后的行为才应该界定为刑事侦查行为。但是,被告单位民警对当事人A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26日晚至2018年10月27日凌晨,虽然该行为在一段时间内具有持续性,但被告采取该行为的时间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虽然公安机关在办理酒驾醉驾案件中具备双重职能,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行为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才转化为刑事侦查行为,故本案中对当事人A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是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若公安机关对当事人A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本案例中,交警部门作为履行交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在对A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还应当听取当事人A的陈述或申辩。从证据上看,交警部门没有严格按照前述法定程序进行,也没有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只是在2018年11月2日才向当事人A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补办手续时间,故应当确认程序违法。

 

三、行政诉讼在危险驾驶罪刑事辩护中应用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当事人A对实施检验血液的行为不服,继而提起行政诉讼,围绕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以及假如是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这两个焦点问题充分论述,最终取得较为理想的案件效果。当事人A危险驾驶罪中可以单独进行刑事辩护,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如果无法推翻醉驾事实以及证据或者程序问题,很难进行有效的辩护。除了单一的刑事辩护外,还可以考虑针对强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对强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进行审查,同时审核证据的取得、来源、程序等是否合法。若通过行政诉讼能推翻认定强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关键证据,那么后期在危险驾驶罪刑事辩护中就会取得很好的效果。

      针对本案例而言,经过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严格遵守前述法定程序,也没有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只是在2018年11月2日才向当事人A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补办手续时间,最终确认被告公安交警部门实施的涉案强制检验血液行为程序违法。

      因此,若危险驾驶罪中刑事罪名成立,那么肯定会有强制检验血液行为。那就可以对该强制检验血液行为不服,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后将行政诉讼的结果应用到危险驾驶罪刑事辩护中去,将会实现有效辩护。

律师简介:徐同亮     

      中共党员,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山东敬可成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事务团队专职律师,主要研究领域为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承办过多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合同纠纷、婚姻继承、民间借贷等案件。自执业以来,先后担任山东省科技厅、山东省人社厅、山东省应急厅、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济南市征地服务中心、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行政审批局等数十家政府部门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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